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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民事诉讼法

发布时间:2014-10-29 14:19:13 来源:一佳公务员考试网 点击量: 我要分享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对什么事,在什么空间 范围和时间范围内有效。

    1.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也即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和终止效力的时 间。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的时间是199149日。

  2.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也叫对地的效力),是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地域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本法。

3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也即哪些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关于“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组织:中国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登记的外国企业和组织;申请在 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和组织。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 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1.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忠实于案件 的真实情况。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衡量评价是非的尺度和标准。

3.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1)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 指由审判员、合议庭独立审判。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领导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应当受党的领导,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受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监督制约。

    4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 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 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5、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 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6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时判决。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 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7.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1.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 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即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或由审判员组成。在 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 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 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者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1)回避适用的对象。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 定人、勘验人等。

  (2)适用回避的情形。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与案件有 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关系或同学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3)回避的程序。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 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 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4)回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 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 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者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 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者诉讼。

3、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 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 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但是,在我国,二审终审制度也有例外。如,对于非讼案件,即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则实行一审终审 制度,因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 审制度。

4、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 会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 密;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有经过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才可以不公开审理。

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民事诉讼的管辖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 权限。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四级人民法院由于 职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不同。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 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 审民事案件具体分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①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或者案情复杂,或 者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一条氕

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 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 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涉外案件外,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有两类。第一,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 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第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 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指导 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并对 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上述各项职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它只受理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 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 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 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如果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 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果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

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 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一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 形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 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要注意,在上述的前两项规定中,都只限于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 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3、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不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 9种属于特殊地 域管辖的诉讼。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 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 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 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 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 院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5、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

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 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如果选择的法 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约定管辖的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6、管辖权冲突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既 可以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 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7.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案件;第二,移送的人民 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第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 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送到其他人民 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8、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 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则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38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 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条件有:提出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 件的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p#副标题#e#

()审判组织和诉讼参加人

1.审判组织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独任制与合议制度。

合议庭为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和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包括以下几种情 况。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第三,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 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 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但不论上述哪种组成形式,合议庭的人数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且要由其中一人担任审判 长,主持审判活动。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 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合议庭的职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但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 等的权利;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 拘束的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 人专指原告和被告。一般来说,只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求的主体就可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一,以 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实施诉讼行为;第二,向法院请求解决争议、保护民事权益。第三,接受法院 裁判的约束。

  (1)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的权 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选择调 解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 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2)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的诉讼。共同诉讼的特征 表现为:第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共同诉讼 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另一方面在于可以实现诉讼经济。在我国,共同 诉讼一般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 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 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3)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 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我国法律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就可以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人数 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数人全体 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4)第三人。民事诉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 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第三人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第二,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第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 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第一,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 权。第二,本诉在进行。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第三,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 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 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第二,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有从属性的一面,又有独立性的一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 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但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 独立的诉讼权利。

  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即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 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第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和一定的法律知识;第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第四,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 承担;第五,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 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类代理。

  (1)法定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 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前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既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也不取决 于他本人的意愿,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后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是由当事人选择和委任的,同时也以其本 人同意作为代理人为条件。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因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引起监护权消灭 的情形包括: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离婚或解除收养 关系,监护人失去监护权。 ‘

法定诉讼代理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样的当事人因年 龄或精神方面的原因通常不出庭参加诉讼,即使出庭也因为诉讼能力欠缺而不得实施诉讼行为。因此 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地位,使他们享有包括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在内的广泛的诉 讼权利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法定诉讼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为防止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人 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2)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诉讼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诉 讼行为的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

  《民事诉讼法》对代理人数作了限定,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人。”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诉讼结束;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代理人辞 去委托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要依他所具有的代理权限和委托人是否参与诉讼这两大因 素而定。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既把进行诉讼的权利又把属于特别授权的那些权利大部或全部授予 他,而委托人本人又不参与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处于与当事人相当的诉讼地位。如果当事人、法定 代理人仅仅把代理诉讼所必须的权利授予他而保留那些需要特别授权的权利,则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 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去甚远。他仅仅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而巳。

  ()第一审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 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通常所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程序审判程序与基础程序, 普通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

  1.起诉及其条件

  起诉是指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 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行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如下。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2.受理和立案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一,人民法院对该具体案件的审判权和审理职责由此产生;其二,人民法院对该 案件的排他管辖权由此形成;其三,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地位由此产生。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以 后,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 当事人。

  (2)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 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庭前准备

  庭前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后,在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从事的准 备工作。

  4、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对争议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并由当事人进行辩论的阶段,开庭审理阶段不仅是当事人行 使其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的相关规定,开庭审理包括以下环节。

  (1)准备开庭。

  (2)法庭调查阶段。

  (3)法庭辩论阶段。

  (4)评议与裁判阶段。

  5、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 请院长批准,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上述期限内还未审结,需要延长的,由受诉法院报请 上级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由上级法院决定。

  6、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庭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 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恢复后,不必撤销 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失去效力;诉讼中止前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恢复后继续有效。

  7.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 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可以适用于诉讼终结的情形有以 下情况。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决定诉讼终结。

  8、判决、裁定与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 种问题所作的处理,通常称为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和决定等,还包括人民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它们各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也有 所区别。狭义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1)判决。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査明事实,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断定。

  (2)裁定。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 方面的有关事项所作的断定。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表现,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民 事裁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决定。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程序中 发生的特殊事项所作出的断定。民事决定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处分权作出的,它所解决的 只是诉讼中特殊的具有紧迫性的问题。

  ()第二审程序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 诉,经上一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诉讼便告终结。所以第二审又称上诉审,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 程序。同时,一个案件经过二审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判后,诉讼即告终结,二审作出的判决立即发生法律 效力,因此,二审程序又称为终审程序。

  1.上诉时效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十五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为十日。共同诉讼人上诉期间的计算,因共同 诉讼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应以最后一个收到裁判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来计 算。普通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则分别计算。

  2、上诉审理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 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 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査。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 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3、上诉案件的裁判

  (1)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判。

  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的,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同时,依法改判,以纠正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同时,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在査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③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 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査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仍应按一审程序审理,审理后作 出的裁判为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以上诉。

  (2)对第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 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依法上诉。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也一律使用裁定。对 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或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作出正确的裁定。

  4、审理期限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三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由院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保证案件审 判质量的原则下予以审批。

  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没有特 殊情况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

  5、第二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

  (1)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 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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